来源 : 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时间 : 2024-05-29 浏览 : 6304
阜阳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提高土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落实和维护所有者权益,依法取得土地、实施资产管护、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领导下具体实施市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土地储备资金保障和监管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储备土地的征迁补偿安置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审计、生态环境、金融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和财政、发展改革、房屋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并根据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确定拟实施的土地储备项目,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提交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可以组织编制中长期土地储备规划。
第七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三)年度储备资金收支规模;
(四)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且原使用权已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上述土地中,原则上将规划用途明确、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的土地纳入储备范围,面积较小且零星分散的地块确需利用的,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条 收储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储。经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书面同意,拟收储地块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土地收储申请。
规划收储范围内涉及多个土地使用权人的,经各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委托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统一办理土地收储申请。
(二)核查情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拟收储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权属、权利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等情况进行勘查、测绘和核验。
(三)明确规划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出具拟收储土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对拟纳入收储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加强规划管理,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纳入收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会同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加快组织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确保在评估测算和报批方案时依据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开展工作。
(四)评估测算。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评估测算土地收储费用。土地和房屋评估价格应当分别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房屋管理局备案,同时将评估测算结果报市财政局确认。
(五)报批方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拟订土地收储方案,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收储方案应当包括:拟收储土地基本情况、规划设计条件、土地收储成本确定方式、收储费用数额及支付进度、土地交付时间及标准、土地管护要求等。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与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原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七)支付费用。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的约定,向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原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人)支付土地收储费用。
(八)交付土地。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向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交付被收储土地。
(九)权属登记。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可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合同》、土地收储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收储方式分类确定相关费用,具体如下:
(一)以收回方式收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依法应当予以补偿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费用。
(二)收购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现状土地评估备案价格、房屋评估备案价格、地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机械设备搬迁费之和确定补偿费用。
现状土地及房屋用途、权属等均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为准。
地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机械设备搬迁费参照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计算。
(三)收储新增国有建设用地的,参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征地报批费用等,以及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投入的前期开发成本之和确定收储费用。
(四)其他类型的土地收储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会同相关单位对收储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和收回工作。禁止土地使用权人故意闲置土地以申请收购取得土地补偿收益。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在注销原不动产权登记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入库储备的土地应当已纳入年度储备计划,权属清晰,取得方式和程序符合规定:
(一)对收储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完土地收回手续,依法应当补偿的,且已完成补偿工作,并完成权属注销(含地上房屋)。
(二)对收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收购双方已经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事项,且已完成权属注销。
(三)对收储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土地报批工作,并提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完成土地转用手续的证明资料;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已经完成土地征收、补偿、地面清表等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和时限,将土地交付给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
对符合以上标准和条件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方可办理入库手续,纳入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未开展相关工作的,不得纳入土地储备。
库存储备土地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的,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达到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要求,所需费用经审计后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土地收储合同约定,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规划要求需要保留的除外)等工作;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必要的前期开发工作,为土地供应提供必要保障。
前期开发应按照该地块的规划,完成地块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土地平整,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对储备土地建立动态巡查机制,并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使用等方式对入库储备土地进行管护,并做好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及时处理侵害土地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确定临时使用人。
临时使用人使用储备土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出租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储备土地租金由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并由承租人全额缴纳至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具备供应条件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编制土地供应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供应。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受让人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专户核算。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所需日常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按照年度总量控制、项目调剂使用、计划动态调整的原则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土地储备工作进度,在年度预算安排总额内按季度编制储备资金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以及经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土地储备需要支付的补偿费用;
(二)土地储备的前期开发费用;
(三)偿还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储备规划研究与编制、市场调查与分析、地籍与权属核查、土地测绘与登记、土地与房屋价格评估、土地看护及库存储备土地污染防治等支出;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收储费用或者交付土地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要求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的需要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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